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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案例

权力部门紧追不放 辩护人一路过关斩将

成功辩点:本案涉及骗取宅基地征收款,国土局认定袁某某利用假宅基证骗取了征收款,要求袁某某退回,袁某某认为征收补偿款属于依法获得,不同意退回,国土局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即将袁某某拘留。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在救援黄金时期即向武陵区检察院批捕科提出袁某某不构成犯罪、不能错捕的辩护意见,该辩护意见得到了采纳,袁某某被释放。国土局及公安机关对不予逮捕的决定不得,遂提出复议,武陵区检察院驳回其复议,其仍然不服,遂向常德市检察院提出申诉,常德市检察院经审查之后,听取并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见意,亦驳回公安机关的申诉,公安机关仍不罢休,向检察院公诉科呈请公诉,公诉人认为袁某某构成犯罪,遂提交检委会讨论,最后经检委讨论决定,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至此,一起由权利部门紧追不放、若构罪将判十年以上的重刑诈骗罪案就此以不构成犯罪而完美谢幕!
辩护意见(侦监阶段)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半毫米律师事务所接受袁某某之子徐某志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现依据所掌握的案情为袁某某发表无罪辩护意见:
  • 袁某某主观上没有故意,不符合包括诈骗罪在内的故意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诈骗罪是故意犯罪的一种,而袁某某在主观上却没有非法占有土地征收款的故意,其所交的资料全部是真实的,没有任何修改或伪造,也是按照征收部门的要求提供的,其从未隐瞒自己现在系城镇户口的基本事实,特别是所提交的土地证即本案中的第48号土地证,系从国土部门调取,然后直接上交给征收部门进行审核,未作任何篡改,她也不知该土地证会引发如此轩然大波。
她交付资料后,征收部门依法进行了严格审核,且多次进行张榜公告,下到周边的邻居,上到村委两级政府,无人不知,无人不晓,整个过程没有一丁点猫腻,且全部是在阳光下进行的,因此,她在主观上没有任何要骗取国家的土地征收款的故意,故此,她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 根据“一屋一宅基”的原则,袁某某分得土地款天经地义
1、袁某某是1976年结婚,嫁给本地的徐某均,入住徐家老屋,一大家人在一起住了七、八年,1983年,袁某某、徐某均夫妇分家后重新修房即现在征收的房子并入住,1990年,袁某某搬至常德市水运公司宿舍,期间,在台湾的世伯徐某提出一大家人住在一起的想法,见袁某某的房子空着,就提出将该房拆除后修一楼房,这样一大家人聚在一起就有地方住了,且所需资金由世伯徐某独自承担,大家表示同意,徐某同时提出将袁某某空着的房子折价一万元收购(据袁某某称,实际上此一万元并未给付)。新屋修成后,世伯立遗嘱由徐氏兄弟三家人共同管理、共同受益,新房建成后,袁某某一家在此居住过,以袁某某的婆婆居住为主,直至征收。
2、期间,徐家老屋的宅基地指标被徐某平占用,用以修建了三闾南路的新屋(该新屋及宅基地在征收中均已得到补偿),徐某平在该村组即不应再享有宅基地。
3、袁某某于1983年经村组同意分家建房必然取得相对应的宅基地,根据“一屋一宅基”的原则,作为老百姓的袁某某理所当然地认为自己新修的房子所在宅基地即应为自己的宅基地,其并不知道自己的房子所在的宅基地登记在了徐某平的名下,所以,当其从国土部门调出自己的宅基地资料时,就理所当然地认为是自己新屋对应的宅基地,故此,其将所从国土部门调取的宅基地资料如实递交给征收部门的行为不带有任何欺骗性或隐瞒性。
4、30多年以来,乡里邻居,包括村组干部均将袁某某新屋所在地的宅基地视为确系袁某某的宅基地,并且联名作出了相关的证明。
  1. 虽然袁某某将自己的房子在形式上卖给了徐某,但本质上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出售,而是自己的世伯出于把大家聚在一起的良好愿望,重新修建而已,这一客观事实村组均知晓,故此,大家一致认为,该新修建的楼房仍然属于袁某某及其他兄弟姐妹,袁某某仍然有份,故此,在征拆的过程中,兄弟姐妹们以原屋主袁某某的名义作为征拆对象进行报名登记完全是合法的,且袁某某在得到房屋的补偿款后,五姊妹均分得了补偿款。
  2. 袁某某虽然在形式上将房子卖给了世伯徐某,但并未出售宅基地,其也不知道自己原于1983年修屋时拥有的宅基地被登记在了徐某平的名下,所以她一直认为宅基地只属于其一个人,这就是袁某某自愿向五姊妹分配房屋征收款而不愿意分配宅基地补偿款的根本原因,她一直认为宅基地是自己独有的而非共有。
  3. 徐家一共三块宅基地,即徐家老宅、袁某某1983年新修房之宅、徐某平用老宅换得的三闾南路之宅,这三块宅基地最后在置换之后实际上只有两块了,即徐某平的三闾南路宅基地、和袁某某1983年新建房屋所对应的宅基地,那么国家在征收的过程中就必然对这两块宅基地进行补偿,现国家已对徐某平的宅基地进行了补偿,而对另一外宅基地如果不补偿的话,那么就等于是国家剥夺了徐家的宅基地,两块宅基地获得两分补偿是天经地义之事,何来骗取一说?只有在两块宅基地之外再申请一块宅基地的补偿那才有可能构成诈骗。
三、本案出现宅基地“房证不符”的责任在国土部门,而不在袁某某,袁某某对此没有过错,并且完全不知情,在此种情况下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并科以重刑是极其危险的
1、根据“一屋一宅基”的原则,袁某某1983年分家新修的房屋即涉案房屋理所当然的享有宅基地,故此,袁某某必然在该村组拥有一块宅基地。
2、袁某某在1991年将房子形式上卖给世伯徐某时,并没有将对应的宅基地一并出售,即宅基地依然由袁某某享有。
3、本应属于袁某某的宅基地不知道为什么却登记在了徐某平的名下,这显然是国土部门的原因造成的,袁某某不知情。
4、徐某平本来在三闾南路有宅基地,袁某某新修的房子的宅基地也被登记在徐某平的名下,这样一来,徐某平就有了两块宅基地,而袁某某新修的房子却没有了宅基地,一个村民有两块宅基地,一个村民却一块宅基地都没有,这是《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所绝对禁止的,但当地的国土部门却偏偏出现了这种工作失误,以致袁某某提供的土地证与被征收土地不符,并引发本案,而这一失误的过程中,袁某某显然是绝对无辜的,更别说犯罪!
四、本案48号证与55号证极有可能是国土部门登记混淆了
1、1991年,袁某某的新房改建为楼房时,不知道为什么将袁某某的新房的宅基地登记在了徐某平的名下,据袁某某陈述,极有可能当时徐氏三兄弟仅徐某平在农村,而当时又没有土地征收这一现象,没有人会意识到宅基地在若干年后值大钱,所以在当时看来,既然世伯出资修建的楼房是给大家的,那么登记在谁的名下都一样,故此,在仅有徐某平在农村的特殊情况下,加之当初的国土部门的管理又不规范,就将袁某某的宅基地登记在了徐某平的名下。
2、2011年左右,徐某平以徐家老宅的宅基地为由置换了新的在三闾南路的宅基地,按理,根据一名村民只能有一块宅基地的原则,在徐某平的名下已经有了一块宅基地的情况下,国土部门就不应该再为徐某平颁发三闾南路的宅基地证,但国土部门却偏偏又为徐某平再发了一个宅基地,造成徐某平有两块宅基地的不当情形,按理,此时的国土部门应当查明事实后,将徐某平的名下的两块宅基地进行调整,一份调整给袁某某,一份调整给徐某平,但国土部门并未将这一工作落实到位,以致两块宅基地混淆并引发纠纷甚至刑事案件。
3、48号证的平面图显示,在四缝三间的主屋之外的南边还有一排平房,而这一平房实际上就是袁某某的猪笼屋,这一特征完全符合袁某某1983年修建的房子的特征,现该房虽然已拆,但猪笼屋的遗址依然存在,可实地勘察,而55号证没有这一显著特征,故此,我们有理由怀疑,48号证就是袁某某的新屋所对应的证!
4、袁某某称,自己的房屋有邻居莫某金和蒋某萍,而事实上这两位邻居的房子均在,且就在袁某某新屋的旁边,这与袁某某的陈述是完全一致的。
五、法律不能强能所难,刑罚更不能脱离客观事际
1、国土部门是国家专门负责国土事宜的专业部门,经过专业的培训,工作人员均是这一方面的专家,袁某某提供的土地证这些专业部门、专家均予以了查验并经层层审核,最终毫无争议地认可并一致通过,然后据此裁定袁某某有拆迁资格,并给予了补偿,而在这一过程中袁某某没有任何不阳光的行为,完全是听任国家职能部门审查,审查通得过就领取补偿款,通不过就不领,在此种情况下,袁某某完全处于被动状态,处于不作为状态,在此种情况下,既便补偿不当也是国土部门的失职造成的,而不是袁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因此,不得认定袁某某构成犯罪。
2、专业的国土部门尚要经过高科技才能发现土地证与房子可能存在不相符的情形,袁某某作为一名高龄原农村妇女,其哪有那个能力发现自己的宅基地证是与房子不符合的,最为冤枉的是这份宅基地证来自于国家权威部门,她没有理由不信,在这种情况下,要认定其构成诈骗,很显然属于强人所难!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袁某某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故此,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构成其它犯罪,本案的引发是国土部门登记不规范、审核不严谨造成的,我们不能将国家职能部门的失职的板子打到几乎没有文化程度的老百姓的头上!
湖南半毫米律师事务所
魏英武   律师
                               二0一九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