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无罪案例

重大涉黑、涉套路贷被不起诉

成功辩点:本案是一起某市声势浩大的打黑除恶第一要案中全身而退的奇迹案例。史某某投资入股某公司,2018年该公司法人李某某被某市列入“3.14”涉黑案的首要份子,涉案团伙近40人被抓获,史某某作为公司股东亦被以涉嫌涉黑、套路贷诈骗罪逮捕。辩护人深知,此案若被起诉至法院,则绝无回天之力,唯有在审查起诉阶段全力辩护,方有生还之机,故辩护人将工作重点放在检察院,多次与承办检察官交换意见,指出史某某仅为出资股东,未实际参与犯罪活动,对李某某为首的团伙的作案行为不明知,亦未参与,而鉴于李某某的公司是合法成立的,故,史某某的投资行为系合法的,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另针对套路贷,指出史某某没有参与李某某团伙的套路贷诈骗行为,反系受害人;经不懈沟通及多次书面陈述,上述观点全面被检察机关采纳,并最终对史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史某某在被羁押三百多天之后重获自由。
 
辩 护 意 见
 
尊敬的检察官:
受史某某家属委托,魏英武律师、潘红明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史某某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经过阅卷、会见,与史某某本人核实相关证据,辩护人依据本案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史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构成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犯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有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等四大基本特征,根据现有证据,史某某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基本特征:
1、史某某的行为不具有组织特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根本性和标志性特征,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3.14”李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人员组织构图中,史某某不是李某某涉黑案中的组织成员,在组织中没有身份,没有担任该组织中的任何职务,根据史某某的供述,史某某没有在常德市元亨利通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利通公司)担任职务,在元亨利通公司成立初期,给公司员工上法律课,草拟合同文本,投资入股既没有从公司获取利益,更没有参加元亨利通公司的具体经营工作。李某某在供述中承认,“他(史某某)在2013年的时候,跟公司员工上过一到两次法律课,主要是培训讲解合同法、刑诉法等,我们公司的员工也经常就法律方面的事咨询他,还有就是公司前期他参加了合同的制定,后合同经过了十多次修改,因为在实际操作中感觉不完善,就逐步修改完善,合同在十多次修改中,史某某没有参加”。
武陵公安分局《起诉意见书》指出“该犯罪集团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并有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且已形成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本条综合意见列举了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积极参与者和一般参与者。史某某也没有被列入在组织成员里面。
由此可知,通过公安机关的侦查史某某在李某某涉黑案中,不能认定是其组织成员。
史某某在李某某涉黑案中不具有身份,不属其内部控制,进行正常的法律服务,投资入股也是为了获取正常的经营利润,其主观上不能认识到这些行为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组织特征。
2、史某某的行为不具有经济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是追求经济利益,最大限度地获取经济利益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建立和存在的根本原因,也是最终目的,为了获得最大利益,黑社会性质以暴力为手段通过多种途径获取高额利润。
根据李某某供述,“我的元亨利通公司没有跟他分过一次红,因为他入股的时候,我的元亨利通公司是搞的大额贷,大额贷到现在一直是亏的,元亨利通公司及我后面成立的小额贷和他没有关系。”因进行大额贷业务一直亏损,2014年6月,李某某通过变更法人给宋某某,全面将元亨利通公司交给宋某某管理,重新对元亨利通公司的股份进行实际分配,并对利润进行约定,鼓励骨干积极参与认购股份,重新安排股份结构时,李某某没有配股史某某,史某某也没有参加。
侦查卷宗第二卷第五册第3页至第4页,宋某某对常德元亨利通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的供述,“常德元亨利通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是2013年上半年由李某某注册成立,位于武陵区洞庭大道水榭花城北城,公司的第一任法定代表是李某某,2014年变更到我的名下,于是我就成了元亨利通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但是,我和李某某私下达成协议常德元亨利通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七成的利润要上交常德市鑫亿武强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我实际只获得公司两成的利润,剩下的利润根据公司员工的岗位和业务表现提成。”
从上述李某某、宋某某和史某某本人的供述可以得出:元亨利通公司成立后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即2013年成立至2014年6月为第一阶段,主要是进行中介大额贷业务,该业务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014年6月之后为第二阶段,宋某某担任元亨利通公司法人,李某某对元亨利通公司的实际股份进行了重新安排,李某某和宋某某私下约定了按重新安排的股份进行利润分配。经过李某某重新对股权安排后,史某某原来的股份在新的股份结构里面实际上已经不占有股份,没有了利益,其股东身份只是一个名义而已,与当初成立公司时的股东已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无论前期史某某持股,还是胡某某代持,一直是作为投资中介大额贷业务而存在,印证了李某某的供述,大额贷业务一直亏损,小额贷与史某某没有关系,也就没有给史某某分过一次红。
公司犯罪不能与股东责任划等号。依照《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股东出资后,公司占有出资人的资金,股东在公司的股份所有权和经营权是分离的,公司独立进行经营。《刑法》31条规定,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判处罚金。因此,公司犯罪不能与股东责任划等号。史某某不是李某某涉黑案组织的成员,也没有任何身份,没有参与李某某涉黑案中的具体行为,依照《公司法》、《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公司股东的责任不能作扩大解释,更不能只要公司犯罪就追究股东的责任。
史某某投资入股元亨利通公司20万资金为自有资金,公司成立之初,正是国家大力提倡鼓励搞活民间经济的政策背景,希望通过入股获得正常的经营利润,投资入股后,没有参加具体的经营工作。史某某在公司成立之初的法律服务,都是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进行讲课,要求公司合法经营,参照国家建设银行的贷款合同范本拟定公司合同。李某某供述:(侦查卷宗第五卷第二百二十册第5页)“他(史某某)曾要我注意下方式、套路,没搞出事来了”。作为一名执业多年的律师,有最基本的执业底线,史某某所做的这些法律服务不能因为李某某公司的后期涉嫌涉黑将正常的法律服务认定为帮助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史某某在公司成立初期的法律服务工作有违法行为。史某某更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
根据侦查卷宗第五卷第二百二十册第2页至第8页,湖南XXT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的证言:湖南XXT律师事务所与李某某的公司签订有法律顾问协议,2014年底,他被律所安排给李某某的公司做法律顾问,并参与了一些诉讼和申请仲裁工作。从2014年6月开始,元亨利通公司更换法人,由宋某某全面管理后公司的日常法律服务工作史某某没有参与其中。
3、史某某的行为不具有违法行为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即暴力性和地域性,①史某某作为律师,没有参与李某某涉黑组织的具体行为。元亨利通公司成立之初,史某某被邀请在公司讲民法和合同法课,并为公司提供了借款合同和居间合同范本。根据史某某向公安机关陈述,史某某提供的合同范本是参照建设银行的贷款合同范本,中介合同从网上下载修改,其行为是作为律师应该做的基本工作。史某某仅在公司成立之初进行了法律知识培训,公司员工的业务培训另由公司的管理层负责进行。 
根据侦查卷宗第二卷第五册第16页宋某某的供述,“问:你还有其他的什么工作职责没有?答:我还给新招收的员工进行培训,培训的内容是介绍我们三家公司,并将李某某的个人简历告诉新员工们,以及岗位职责、工作流程、规章制度告诉给他们”。另外还供述:“公司的管理制度、奖惩制度、培训考核,客服资料的相关资料,参与制定的都按手印签字了”。“负责新员工、老员工进行小额贷款业务的培训,培训还要考试”。
李某某本人供述,现有元亨利通公司合同范本经过了十多次修改,史某某没有参与李某某后期合同的修改,没有证据证明史某某为元亨利通公司拟定的合同为套路贷合同,更不能证明为公司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和咨询就是帮助其逃避法律责任,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史某某在元亨利通公司初期进行了一些法律服务工作。
实际上,史某某多次要求李某某公司经营要合法经营,守住法律的底线,但李某某不听史某某的劝告,瞧不起史某某,李某某2014年6月更换法人,重新分配股份,按新分配的股份开展小额贷款业务。两人合不来,2014年6月30日,史某某将其持有的元亨利通公司10%的股份转给胡某某代持就因为此原因。
②联系业务的被动性。某某与史某某合伙投资医药物流项目,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需要借款,某某要史某某联系去李某某公司借款,在某某向李某某借款中,史某某担任某某的担保人,在某某还不上借款时,史某某从外面借高息资金给某某还款,至今还债务缠身。
毛某某的第一笔借款是2015年2月,受朋友请求,并担任了毛某某借款的担保人,该笔款毛某某期归还。
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指控毛某某2015年6月的第二笔借款是史某某介绍去元亨利通公司借款与事实不符。根据侦查卷宗第五卷第十七册第23页至38页,毛某某对三次借款清楚回忆三次借款的过程:第一次借款,毛某某找到安乡的朋友宋某,宋某拜托史某某联系元亨利通公司借款,因毛某某没有抵押物,宋某请求史某某为毛某某担保;第二次借款,2015年6月23日,毛某某急需资金,打电话给史某某讲借钱的事,史某某没有同意,要毛某某自己想办法。尔后,毛某某直接去公司找了宋某某,这次借款,毛某某用前妻张某君的房屋作抵押。毛某某的这次借款逾期,公司要收7万多的违约金,这时毛某某找高少到史某某希望帮助协调,史某某才知毛又再次借了款,史某某建议毛某某直接打官司,认为高额违约金是不合理的,不受法律保护。在毛某某不愿意打官司的情况下,帮助毛某某找宋某某,减少毛某某的损失。本次借款史某某没有介绍;第三次借款,2015年12月2日,当时,毛某某急需资金周转,又考虑到前面一次史某某不愿跟他出面,他就直接去元亨利通公司借款。
史某某没有进行宣传、主动拉业务。某某的借款史某某既是共同借款人,也是担保人和受害人。毛某某的借款史某某既是担保人同样也是受害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财务人员高某华的证词均证实史某某没有从公司拿业务提成。史某某没有为公司拉业务的主动行为。
元亨利通公司的一些具体工作,如合同签订、违约讨债、司法诉讼等具体行为史某某均没有参与。
③关于史某某参与的元亨利通公司与欧某南、朱某杰、黄某安的三起仲裁案,是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商事合同中因仲裁具有一裁终局的制度,其解决争议方式选择仲裁条款而被广泛采用。李某某的所有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由史某某仲裁。
根据《仲裁法》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在史某某参加的三起仲裁案件中,其本人被选为一方仲裁员,并不是首席仲裁员,其参与的仲裁只有部分影响,不起决定作用。因当时申请仲裁人是个人,不是以元亨利通公司申请仲裁,史某某一直认为元亨利通公司进行的是大额贷中介业务,公司本身不放贷,也未尽到谨慎义务,即使有回避需要,史某某没有主动提出回避也属于执业的疏忽。同时,史某某没有主动要求参与元亨利通公司的相关诉讼业务。
同时,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员没有回避也有救济途径。2015年2月进行仲裁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不能推定为假证据,也不能按2018年9月套路贷司法解释出台的证据标准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照事实和法律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史某某如违反执业纪律,可以由有关机关给予执业处分,不能因此上升为刑事犯罪,更不能推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
4、史某某的行为不具有危害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特征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史某某在初期主要是提供了合同范本并给员工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和咨询工作,没有直接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行为,不是公司的组织成员,在李某某涉黑案中没有身份,没有对李某某涉黑组织提供帮助,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二、史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
1、主观方面不明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组织、领导或者积极参加。史某某入股参加元亨利通公司的时候,正是国家大力提倡搞好民间经济的时期,2010年5月7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第五部分第十八条指出,“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鼓励民间资本发起或参与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金融机构,放宽村镇银行或社区银行中法人银行最低出资比例的限制”。元亨利通公司成立之时定位是进行民间金融中介服务,为民间资本牵线搭桥,符合国家政策。史某某投资入股意图是通过合法经营而获取利润。在给公司员工培训时主要讲守法经营,不能在经营中形成“资金池”,不能突破法律底线。公司成立后,史某某经常提醒李某某要守法经营,不能做非法的事,加上两人之间相互瞧不起对方,史某某不愿与李某某多接触,李某某2014年6月更换元亨利通公司法人后,重新对股份进行了安排,并按照新分配的股份分配利润,直接将史某某排除在外。从2015年开始,元亨利通公司每年按新分配的股份进行了分红。于2014年6月30日史某某将其股份转给胡某某代持,减少了和李某某的交往。后面仲裁时,史某某一直认为公司是在进行大额贷业务,仲裁申请人也不是公司,认为是正常的法律工作,疏忽了作为仲裁员应当注意的事项。2015年某某与史某某共同借款以及毛组顺在元亨利通公司的借款,史某某自己既是担保人,更是受害人。如果这些行为都推定为是犯罪行为,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逻辑,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这些行为涉嫌犯罪,史某某也没有主观故意。
2、客观方面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特征,前面已经分析,史某某的行为不具有这些特征。
3、没有侵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客体。本罪的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在现有证据中,史某某均行使作为律师的基本服务,法律服务没有违反法律,其服务行为不能认定为侵犯社会管理秩序。
三、史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1、李某某在涉嫌某某被诈骗案中,史某某也是受害人。
根据侦查卷宗第五卷第二册(某某被诈骗案)第23页至29页,某某陈述:“ 2011年的时候我邀史某某还有别人合伙一起投资搞了一个医药物流园项目,项目地址是在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黄土山村。这个项目以我为准,我是法人代表,我和史某某负责项目的前期运作。当时,我手边缺钱,史某某就找他的朋友借了一些钱给我,借钱的利息都是史某某付起的。在2013年的时候,史某某的朋友要他还钱,但是史某某没有钱,他就找我,当时我外面的帐没有结到,身边也没有钱。我就跟史某某讲他入股李某某的元亨利通公司借钱把借他朋友的钱先还了,当时史某某讲他是公司的股东,不好到公司去借得,就要我出面去借”。第一次借款是2013年12月16日,借款30万元,第二次借款,2014年12月4日,借款50万元。其还款资金都是史某某在外面借款帮助还的。第三笔借款,2015年6月,某某自己到元亨利通公司找宋某某借款,实际借款80万元。某某三次在元亨利通公司借款只有第一次是史某某联系的,其他两次都是某某自己去公司找的宋某某借款。三次借款史某某都筹钱帮某某还款,根据某某前面的陈述,某某的借款应对认定为和史某某的共同借款,他们的借款均由史某某筹钱还款,史某某本人也是受害人。
2、在毛某某被诈骗案中史某某也是受害人。2015年2月7日,史某某受朋友宋某之托介绍毛某某去元亨利通公司去借款20万元,毛某某借款时无抵押担保物不能借款,其朋友宋某又请求史某某为其担保。2015年6月13日,毛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再借款,这是毛某某的第二笔借款,起诉意见书认定史某某进行了介绍,但事实是,毛某某打电话给史某某讲借钱的事,史某某没同意联系,要毛某某自己想办法。尔后,毛某某直接去元亨利通公司找宋某某借款,毛某某的这笔借款史某某没有介绍。因毛某某的第二笔借款逾期,依照合同,毛某某应多付7万多元。逾期后,毛某某求助史某某怎么处理,史某某建议毛某某通过诉讼解决,并告诉毛某某,这么高额的违约金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认为法院不会支持。后来,毛某某打算息事宁人,放弃诉讼,请史某某找宋某某说情,找到宋某某后,宋某某说不能做主,要请示李某某,最后,李某某同意减少3万多元。史某某在毛某某的第二笔借款中,史某某不仅没有介绍,反而在毛某某遇到麻烦后,指导毛某某依法维权,之后,在毛某某放弃法律诉讼后,还为毛某某协调、减少损失。史某某这种行为还被侦查机关认定为介绍者,完全不符合事实,违背了法律的规定。
毛某某的第三笔借款是毛某某本人去元亨利通公司借款,史某某既没有参加,没有介绍,也没有担保,毛某某的借款逾期后没有资金还款,李某某通过诉讼,申请执行等行为与史某某无任何关联。
某某、毛某某被诈骗,史某某是被动介绍,对双方签订合同如何签订的具体行为都不知情,对某某的借款,毛某某的一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在借款逾期后帮助借款人减少损失。
李某某,张某春的供述,高某华(会计)的证词史某某也没在公司提取业务费。
3、从诈骗罪的构成上,史某某的上述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①主观方面史某某不具有故意,受某某、毛某某的要求去联系借款,没有骗取当事人资金的主观目的,而且,某某还是投资合伙人,史某某不便于出面借款,其某某的借款,应认定和史某某的共同借款。
②客观方面史某某不具有欺骗性,反而对某某、毛某某多次进行风险提示,没有虚构事实,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还强调诉讼的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力,并帮助当事人减少损失。
③客观方面史某某没有侵犯、占有某某、毛某某的财产,反而是两人的借款担保人,也是涉嫌诈骗罪中的受害人,因为作为担保人,其利益与受害人捆在一起,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资金时,担保人要承担还款责任。
因此,史某某不构成李某某在某某和毛某某被诈骗案中的共犯,不构成诈骗罪。
四、史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2018年10月16日上午9点,史某某接到武陵区公安局电话,说有事接受询问,10月16日下午3点,史某某在某某的陪同下去武陵区公安分局接受询问,前三份笔录均为询问笔录,2018年10月17日下午,第四次问话改为讯问,在询问中,史某某陈述了2013年7月入股元亨利通事宜,2014年6月转股给胡某某代持,为公司进行法律培训、合同拟定、法律咨询等。2018年10月17日下午刑事立案,即通过公安机关的询问,史某某如实陈述了有关事实,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通过询问了解到史某某的相关事实后予以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坦白和立功相关司法解释,如果史某某涉嫌犯罪、违纪或违反了执业应注意的谨慎义务,如需要追究相关责任,史某某也属于自动到案的情形,并如实陈述了有关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五、建议对史某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第3条,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特征”。由于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这“四个特征”都很均显,在具体认定时,应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做到不枉不纵。本案中,史某某的所有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其行为也不符合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构成。
201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了新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强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准确认定恶势力和恶势力犯罪集团、坚决防止人为拔高或者降低认定标准。要坚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在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在具体犯罪中的罪责,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定罪案件,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罚当其罪。史某某如果在本案中因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没有主动回避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也因投资入股元亨利通公司进行大额贷中介业务,被动介绍了某某、毛某某去元亨利通借款并进行为担保,违反了谨慎义务,违反了律师的执业纪律,所有这些行为均不应上升为刑事犯罪,更不能上升为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2019年3月27日,中央政法委秘书长,全国扫黑办主任陈一新在中央扫黑除恶第二轮、第三轮督导工作动员会上强调要把确保每起案件都得到依法处理作为督导的重中之重,查一查是否存在定性“拔高”或“降格”处理问题。特别是对恶势力、软暴力认定以及“套路贷”,利用网络犯罪等新型涉黑恶犯罪,要认真督查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是否精确,确保每起案件都办成铁案。这次中央扫黑除恶的精神,要求对每一起黑恶案件的处理都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每办理的一起案件都要办成铁案,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证据要求,2009年,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纪要”二次会议纪要中要求:办理涉黑案件同样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史某某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基本事实,其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基本特征,作为共同借款人或借款人的担保人也是受害人的史某某更不构成诈骗行为,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史某某无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的,无法查证属实的。
第四百零一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新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最高检张军检察长在今年两会期间谈扫黑除恶:不放过、不凑数、确保质量关。张军检察长在两会期间作的《最高检工作报告》中关于扫黑除恶提到:“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黑恶犯罪一个不放过,不是黑恶犯罪一个不凑数”,“严格把关、确保案件质量”。2018年,侦查机关以涉黑恶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不认定9154件;未以涉黑恶移送,依法认定2117件。
因此,辩护人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史某某涉嫌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诈骗罪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半毫米律师事务所
潘红明 魏英武律师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补充辩护意见
 
尊敬的检察官:
嫌疑人史某某的辩护人通过对常德“3.14”专案 某某被诈骗案《刑事侦查卷宗第五卷第二册》卷宗分析、比对,特别是对某某向公安提供银行的流水,从史某某的账户多次向某某转入大额资金,从流水的时间节点看,可以清楚地看出资金的去向,主要是用于某某向元亨利通公司还款,另一部分某某用于与史某某参股公司的日常开支,辩护人还收集到一部分书证,能够证明史某某和某某共同投资了两个公司,为共同投资人。
一、有充分确实证据证明某某在元亨利通公司借款与史某某为共同借款人。
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查某某银行流水的主要事实有:1、某某6217003000101579747账户共收到史某某转入资金共6笔,共182.2万元,
①2014年5月27日  史某某转入   2000元
②2014年8月28日  史某某转入   50000元
③2014年10月9日  史某某转入   180000元
④2014年10月10日 史某某转入   300000元
⑤2015年3月2日   史某某转入   590000元
同日,在史某某转入59万元之后,某某用此账户向李玄武(李某某的父亲)的账户6227075785111598转出585000元。
⑥2015年6月5日,史某某转入   700000元。
同日,在史某某转入70万元之后,某某用此账户向李玄武的账户6227075785111598转出756000元,
2、上述转账记录的第5笔,2015年3月2日转款,当日史某某的转入款59万元到账后,当日某某即转给李玄武58.5万元。第6笔,2015年6月5日转款,当日史某某的转入款70万元到账后,当日,某某即转给李玄武75.6万元,李玄武为李某某的父亲,李玄武的账户是元亨利通的收款账户,该两笔款的时间与起诉意见书指控某某被诈骗的时间基本一致。
由此可知,史某某不仅是某某在元亨利通公司的共同借款人,而且是共同借款人中的实际还款人,更是真正的受害人。
二、史某某与某某合伙投资公司,共同为公司筹集资金,史某某在外的几百万债务均为投资公司而产生。
根据史某某本人向辩护人陈述,史某某和某某共同投资有两个公司,为投资公司的资金周转筹集了大笔资金。
1、2014年4月21日,史某某投资入股常德市聚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载明,史某某出资额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20%,某某出资额30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30%,从启信宝查寻截图,某某为该公司法人,至今该公司仍然存续。
2、2016年4月6日,史某某投资入股湖南子健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载明,史某某认股1000万元,占出资比例10%,某某认股2000万元,占出资比例20%,某某为公司法人,2018年3月27日史某某退出该公司股东。
3、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中,史某某转入除上述两笔用于还款外,其余资金是某某用于公司的日常开支了。
4、史某某目前在外有四百多万元债务,是陆续为公司筹集资金而产生。因为投资公司未产生效益,至今债务缠身。
综上,辩护人补充的意见及证据,能够确实充分地证明史某某和某某是共同投资人、合伙人,某某在元亨利通公司的借款是与史某某的共同借款,史某某还承担了借款的主要还款责任,是真正的受害人。公安机关认定史某某是某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嫌疑人没有证据支持,辩护人认为史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能成立,恳请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作为重点考虑,建议依法对史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半毫米律师事务所
潘红明 魏英武
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