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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交通肇事 三纸认罪认罚 终获缓刑

成功辩点:公诉机关先以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指控,并与被告人签订了七年有期徒刑的认罪认罚,后经辩解,公诉机关认为逃逸致人死亡条件难以成立,但交通肇事逃逸成立,应加重处罚,遂与被告人再行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量有期徒刑四年。辩护人接手后,认为本案存在无罪可能,并指出公诉机关指控的关键证据《事故认定书》有严重瑕疵,且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系“被肇事”,不应负主责,不构成刑事犯罪;公诉机关部分认可辩护人的观点,遂与辩护人达成诉辩交易,建议缓刑,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终获自由。
辩 护 词
一、起诉书指控有罪的关键证据有严重瑕疵
起诉书指控的关键证据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傅某某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且驾驶车辆与证照不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且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次要责任,死者刘某某不负责任。
而证据显示,交警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现场监控视频显示,本案之所以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死者刘某某闯人行横道红灯!他应是事故的主要责任者,但交警部门却说他无责!很显然,交警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其《事故认定书》因严重不客观而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与此同时,傅某某虽然准照不符,但这仅为一种行政违法行为,而且交警部门已就他的这一违法行为对傅某某处以了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但现公诉机关却在起诉书中明确建议对傅某某准照不符的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这是典型的一事二罚,且没有法律依据!
二、傅某某并未直接撞死刘某某,另本案致死原因存疑
起诉书指控死者刘某某系颅脑损伤是死亡,根据辆痕迹鉴定可知,鉴定机关认为傅某某与死者刘某某有碰撞接触的依据是傅某某的摩托车的挡风玻璃的灰尘有被擦试掉的痕迹,摩托车保险杠左侧弯曲,可见傅某某未撞到死者头部。
与此同时,现场监控视频显示,除涉案的傅某某与负次要责任的郑某某之外,至少另有6台车经过,但别是在郑某某的车辗压倒地的刘某某之后的第4台白色的小车,极有可能撞到了倒在地上的刘某某,但交警对这一情形并未展开调查,故此,直接致死人并不是傅某某,究竟是谁存疑,在如此重大事实尚未查清或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判定傅某某主要责任没有依据。
三、“肇事负全责”系行政规定,仅适用于规范行政行为及行政处罚,不适用刑事责任的判定,刑法讲究罪行法定、疑罪从无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辩护人认为,不能依据上述规定以逃逸定罪,其理由如下:
1、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逃逸是加重处罚情节,不是构罪要件,不能以逃逸来定罪
2、从该法条可知,在交通肇事的刑案中,没有关于逃逸负刑责的刑法条文的规定,只有因逃逸加重处罚的规定,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以逃逸定罪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3、如果既以因逃逸判为负全责从而定为有罪,而定罪之后还又得根据《刑法》第133条的逃逸加重条款进行处罚,则显然会造成只有一个逃逸行为但却要受到双重惩罚的局面,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4、司法解释规定中鲜有关于逃逸构罪的相关规定
5、从相关立法本意可知,逃逸负全责不适用于刑事犯罪
(1)《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2)《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3)《刑法》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 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6、负全责是行政处罚的规定,不是刑法性质的规定,行政处罚是一种过错推定,而刑法处罚的要求是罪刑法定、疑罪从无。
7、逃逸最多只能算他人“陷入死亡的危险境地”从面加重了“死亡的可能性”的原因,即仅为致“死亡可能性”的原因,而不是“死亡”的原因,二者不能划等号
   (1)根据《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其构罪的要件必须是“致人死亡”,而不是“致人陷入死亡的危险境地”,也不是“致人死亡可能性”,它所要求行为的结果必须是“死亡”,而不是“死亡可能性”,而逃逸行为最多只能是因为致人于危险境地从而增加了“死亡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是刑法不追究的,刑法只追究造成“死亡结果”的行为,而不追究造成“死亡可能性”的行为。
(2)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故此,虽然傅先明有致人于危险境地、增加了他人死亡的可能性的行为,但由于他是过失行为,与后续车辆的二次、甚至三次、四次辗压行为未形成共同犯意,故,不应对后续车辆的辗压行为承担责任,他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无须为后续车辆的行为买单。
四、公诉机关指控傅某某在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指控观点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该规定表明,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但并不是所有人行横道都必须车让行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在有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是行人和车辆根据信号灯的指示各自通行”,该规定表明,在有信号灯的人行横道,车与行人是依指示信号而行,而不是一味要求车让行人,车让行人仅指没有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本案发生的事故地点是有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的规定,但交警适用的却是第47条,检察机关直接予以了援用,很显然,交警部门与检察机关都适用法律错误。
五、傅某某系“被肇事”,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亦不构罪
监控视频资料显示,傅某某从西边的红绿灯行至东边的红绿灯下的人行横道才与刘某某相撞,整个行程只用了4秒钟,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刘某某的突然出现,让傅某某猝不及防,根本来不及避让,因而发生交通事故,故此,责不在傅某某,傅某某系“被肇事”,他不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傅某某系“被肇事”,不应对本案事故负刑事责任,恳请法院查明案情事实,依法驳回公诉机关的指控,宣告傅某某无罪。
  
湖南半毫米律师事务所
 
魏英武  律师                
 
二0二0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