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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死刑贩毒案的成功辩护

案情简介:
2006年3月27日,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在珠海市翠景花园抓获被告人唐某某等一行四人,查获毒品海洛因558.2克及大量三唑仑、甲基苯丙胺、杜冷丁、摇头丸等新型毒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唐某某位列第一,如果罪名一旦成立,等待他的将是死刑宣判。
辩护人在接受唐某某家人委托后,全心身投入此案,查找了大量的证据,仔细研究全案卷宗,审查所有证据,并走访相关的医学专家。最后,确定了一套完整高效的辩护方案,即否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贩毒罪名,变更为非法持有,降低量刑起点,并大幅驳减公诉机关指控的毒品数量,确保唐某某之性命,并在可能的情况下为唐某某争取有期徒刑。
经过九个月坚持不懈的努力,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终于被法院采纳,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否定了公诉机关指控的贩毒罪名,并否定了部分毒品数量,唐某某终于被判以十五年有期徒刑,一起可能被判处死刑的重大案件最终得以成功辩护!
附: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常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常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平,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于常德市鼎城区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德市鼎城区蒿子港镇德安村14组;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3月3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
    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丁伟志,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
    汉族,小学文{k,无业,住重庆市荣昌县河包镇经堂村1社307号;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3月3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
    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第:看守所。
辩护人魏英武,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安江,男,1974年H月1()日出生于重庆币荣昌县,
    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水荣昌县河包镇法华村社243号: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3月3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
    陵区分局刑串:拘留,同年5月11J被逮捕;现押常德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曾晓华,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碧泉,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于常德市鼎城区,汉族,  高中文化,  无业,住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望洲办事处墟场2小区: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于2006年3月3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戴红杰,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以成,男,1956年9月2H日出生于常德市鼎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常德市鼎城区蒿子港镇德安村5组;  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6年4月3日被常德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同年5月15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傅军,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检刑诉(2006)50号起诉朽指控被告人蒋某平、唐某某、谢安江、段碧泉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以成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平及其辩护人丁伟志、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魏英武、被告人谢安江及其指定辩护人曾晓华、被告人段碧泉及其辩护人戴红杰、被告人杨以成及其辩护人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平、段碧泉贩卖毒品海洛因498.6克,  被告人杨以成通风报信致使蒋某平逃脱;  被告人唐某某、谢安江贩卖毒品海洛因558.2克,  其中谢安江参与贩卖海洛因230克:唐某某贩卖三唑仑138.9855克、甲基苯丙胺43.9克、安定132.903克、阿普唑仑16.273克、丁丙诺啡2.812克、劳拉西泮7.088克、哌替啶18支、美沙酮6.7896克、咪哒唑仑186.0829克、艾司唑仑2.4551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2月23日,被告人蒋某平邀被告人段碧泉带毒品回常德贩卖,2月24日19时许,段碧泉被抓获,在其入住的酒店房间内收缴毒品海洛因498.6克。
    2、2004年以来,被告人唐某某先后贩卖三唑仑15瓶给蒋某平。2006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谢安江从珠海翠景花园第27栋1楼9号房内将毒品海洛因拿到唐某某租住的翠景花园第22栋501室时,唐某某、谢安江被抓获,在唐某某租住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三唑仑426.7克。在谢安江的指认下,在翠景花园第27栋l楼9号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131.5克。并将逃到珠海的蒋某平抓获。
    3、2006年2月25日,公安人员抓捕蒋某平时,被告人杨以成向蒋某平通风报信,致使蒋逃脱。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蒋某平、谢安江、段碧泉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以成明知公安机关要抓捕蒋某平而通风报信,其行为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唐某某与谢安江、被告人蒋某平与段碧泉分别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唐某某、蒋某平系主犯,谢安江、段碧泉系从犯。该院将被告人唐某某、蒋某平、谢安江、段碧泉、杨以成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平辩称带毒品回常德是用于个人吸食。
    被告人蒋某平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蒋某平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是非法持有毒品罪;2、对被告人蒋某平所涉毒品的鉴定报告对毒品纯度没有进行鉴定,没有注明鉴定人的资质证明。请求对被告人蒋某平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辩称翠景花园第27栋1楼9号房不是自己租的,该房内的毒品也不是自己的。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告人谢安江从第27栋1楼9号房提到唐某某房间去的毒品海洛因及在一楼房里搜出的毒品海洛因不能认定是唐某某的毒品;3、被告人唐某某持有的精神类药品有限。请求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碧泉辩称自己没有贩毒,到常德后才知道包里装的是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段碧泉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碧泉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段碧泉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3、段碧泉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安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谢安江的辩护人辩称:1、翠景花园第27栋1楼9号房内的毒品不是被告人谢安江的;2、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3、被告人谢安江是从犯,协助公安机关查获翠景花园第27栋1楼9号房内的毒品,有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谢安江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以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以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以成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无前科劣迹,请求免予追究杨以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蒋某平在珠海将5块用白色胶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用装西洋参的纸盒装好后带到被告人段碧泉的租住处,将海洛因放入段碧泉的背包后,蒋兆于、段碧泉、李丽一同乘车于2月24日6时许到达常德,入住常德华天大酒店1007房。蒋某平打电话向詹茅借2万元钱,詹茅将钱带到1007房交给蒋某平,蒋某平将钱放在段碧泉睡的床头后和李丽前往蒿子港镇吊孝。当日下午,蒋某平打电话要段碧泉将2万元汇到了户名为杨艳的卡上(卡号2002024601011144827),段碧泉汇款后和詹茅离开华天大酒店准备到超市购物时被抓获。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人员在华天大酒店1007房靠窗的衣架上搜查
出一黑色“BILLY'’牌布质背包,在靠窗的右侧墙角搜查出5块用白色胶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白色块状物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共498.60克。2月25日,公安人员到蒿子港镇抓捕蒋某平,德安村治保主任杨以成用手机将公安人员要抓捕蒋某平的消息告诉了和蒋兆干在一起的蒋某平的亲属,蒋某平得知消息后从蒿子港镇乘车逃到珠海市。3月27日抓获。    ’
蒋某平在珠海市租住处被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蒋某平、段碧泉的供述,证明2006年2月23日,蒋某平在珠海将5块毒品海洛因用装西洋参的纸盒装好后带到段碧泉的租住处,放入段碧泉的背包内,蒋某平、段碧泉和李丽一同乘车于2月24日晨到达常德,入住常德华天大酒店1007房。蒋某平打电话向詹茅借2万元,詹茅将2万元带到1007房后,蒋某平和李丽回蒿子港镇去吊孝。后蒋某平打电话要段碧泉将詹茅带来的2万元汇到了户名为杨艳的卡上。段碧泉和詹茅离开华天大酒店到超市买物品时被抓获。另公安机关收集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明细清单也证明了2006年2月24日户名为杨艳的卡上(卡号2002024601011144827)入帐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2、证人詹茅的证言,证明2006年2月24日早上7时许,蒋某平打电话向其借2万元,詹茅将2万元带到华天大酒店1007房,蒋某平回了蒿子港镇吊孝,不久,蒋某平打电话给段碧泉,段碧泉出去了一会又回1007房。后詹茅和段碧泉从华天大酒店出来到超市买物品时被抓获。
    3、证人饶千红的证言,证明2006年2月23日中午已将华天大酒店1007房整理完毕,没有发现客人留下的东西。
    4、证人杨晓芳、张滨妮的证言,证明2006年2月24日晨6时40分,两人在华天大酒店前台上班,有几个人(其中有1个女的)开了1007房,登记开房用的身份证的姓名叫段碧泉。
    5、被告人杨以成的供述,证明自己于2006年2月25日协助公安人员在蒿子港镇抓捕蒋某平时,用手机告诉蒋某平的亲戚公安人员准备抓蒋某平,蒋某平得知消息后乘车逃走。
    6、证人蒋祥瑞的证言,证明2006年2月25日上午10时许就没有看到蒋某平了,听李丽讲公安人员要抓蒋某平,蒋某平跑了。
    7、证人胡海龙、彭书进的证言,证明2006年2月25日,杨以成打彭书进的手机,彭书进将手机给胡海龙接听后,胡海龙告诉蒋某平公安人员要抓蒋,蒋某平就跑了。
    8、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在见证人宋海奇、胡建军的见证下,公安人员在常德华天大酒店1007房搜查、扣押一黑色“BILLY'’牌布质背包、5块用白色胶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
    9、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制作的常武公鉴字(2006)第42号刑事技术报告书,证明在5块用白色胶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共498.60克。
    被告人蒋某平于2006年2月25日乘车逃到广东省珠海市,与唐某某取得联系。3月27日,公安人员在珠海吉大基督教堂4栋D35号将蒋某平抓获。同日,被告人谢安江从珠海翠景花园第27栋1楼9号房将216.5克毒品海洛因提到被告人唐/顷利租住的翠景花园第22栋501室时,被告人唐某某、谢安江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唐某某租住的第22栋501室搜缴毒品海洛因210.2克、咪
达唑仑186.0829克、劳拉西泮7.088克、安定132.903克、度冷
叮·(哌替啶)18支(2毫升/支)、美沙酮6.7896克、丁丙诺啡2.812
克、艾司唑仑2.4551克、阿普唑仑16.273克、扑尔敏38.853克。
另在谢安江的指认下,公安人员从翠景花园第27栋1楼9号房内搜缴甲基苯丙胺43.9克、海洛因131.5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明翠景花园第27栋1楼9号房是谢安江租的,里面的毒品是谢安江的。
    2、被告人谢安江的供述,证明翠景花园第27栋1楼9号房是唐某某租的,房里的毒品是唐某某的。谢安江曾经向第27栋l楼9号房的房主交过房租。谢安江是唐某某的马仔,但唐某某从不要谢安江送毒品。
    3、证人肖国贤的证言,证明肖国贤曾找唐某某拿过海洛因2克,  自己吸食一半后将剩下的一半海洛因卖掉,贩卖后得款600元,给了唐某某1000元。  肖国贤还证明不知道蒋某平是否贩毒,但见过谢安江吸毒也贩毒,谢安江是唐某某的马仔。
    4、证人吴弼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27日,吴弼和肖国贤、廖鹏到唐某某房间里玩时被抓获。
5、证人廖鹏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27日,廖鹏和肖国贤、吴弼、谢安江在唐某某租住屋玩,准备去吃饭时被抓获。
6、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搜查翠景花园第27栋1楼9号房和第22栋501室时拍摄的照片,分别证明在该两房间内搜缴毒品及工具的情况。
    7、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及常武公鉴字(2006)第59号刑事技术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谢安江从翠景花园第27栋1楼9号房提上楼的毒品海洛因共重216.5克,在被告人唐某某租住的翠景花园第22栋501室搜缴毒品海洛因210.2克。
    8、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及常武公鉴字(2006)第58号刑事技术报告书、公(常)鉴(刑)字(2006)358号检验报告,证明在被告人谢安江的指认下,在翠景花园第27栋J楼9号房搜缴毒品海洛因131.5克、甲基苯丙胺43.9克。
    9、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及公(湘)鉴(理化)字(2006)第545号物证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唐某某租住的翠景花园第22栋501室搜缴咪达唑仑186.0829克、劳拉西泮7.088克、安定132.903克、哌替啶(度冷丁)18支(2毫升/支)、美沙酮6.7896克、丁丙诺啡2.812克、阿普唑仑16.273克、扑尔敏38.853克、艾司唑仑2.4551克。
    10、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在见证人梁国坚的见证下,杨庭英从20张男性单人照片中,指认7号(唐某某)是租翠景花园第27栋1楼9号房的人,但租房时没给杨庭英照片和身份证,后来交房租的是六号(谢安江),两人经常出入租住房,门钥匙是他们自己配的。
  11、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分别证明翠景花园第22栋501室房主姓贺,租房人是唐某某国坚,租房人是蔡晓。翠景花园第27栋1楼9号房房主是梁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蒋某平的毒品海洛因处于贩卖、交易状态,且该毒品海洛因的来源不明。因此,被告人蒋某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蒋某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兆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碧泉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存放和保管,其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平、段碧泉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蒋某平辩称带毒品回常德是用于个人吸食,经查,被告人蒋某平在侦查机关供述,蒋某平在珠海和段碧泉商量过,要带毒品回常德,且蒋某平此次带回常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498.6克。蒋某平回常德是吊孝的,时间比较短。从蒋某平所带毒品的数量及在常德停
留的时间分析,蒋某平辩解所带毒品是用于个人吸食的理由明显不合常理,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平的辩护人提出鉴定报告没有对毒品纯度进行鉴定,没有注明鉴定人的资质证明,经查,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常武公鉴宇(2006)第42号刑事技术报告书对毒品海洛因的鉴定程序合法,侦查机关已将鉴定结论送达给被告人蒋某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平亦未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被告人蒋兆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以成明知公
安人员要抓捕被告人蒋某平而打电话为蒋某平通风报信,帮助被
告人蒋某平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
以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以成作案前是村治保
主任,虽无前科劣迹,但杨以成为被告人蒋某平通风报信,帮助
蒋兆干逃匿,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后果,应予以定罪处罚。其
辩护人提出杨以成主观恶性小,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成立,本
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请求免予追究杨以成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
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段碧泉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段碧泉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段碧泉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段碧泉在本案中是帮助蒋兆子暂时藏匿、保管毒品,对毒品没有事实上的控制支配权,其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被告人段碧泉辩称到常德后才知道包里装的是毒品海洛因,经查,被告人段碧泉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在珠海时段碧泉就知道蒋某平放在段碧泉背包里的东西是毒品海洛因。段碧泉辩解到常德后才知道包里装的是毒品海洛因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段碧泉的辩护人提出段碧泉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经查,被告人段碧泉受蒋某平的邀集回常德,在蒋某平离开常德华天大酒店后,段碧泉按蒋某平的要求汇款,为蒋某平暂时藏匿保管毒
品,在作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蒋某平逃到珠海后和唐某某取得联系,公安人员在抓捕蒋某平的同时,将唐某某、谢安江抓获,并在两处房里搜缴了毒品海洛因及其他精神、麻醉类药品。从抓获的情况和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人唐某某、谢安江没有实施贩毒行为,其毒品是处于贩卖、交易状态,且所搜缴的毒品来源不明。虽然肖目贤证明曾替唐某某卖过毒品,但无唐某某对此情节的供述,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人唐某某、谢安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唐某某和谢安江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唐某某、谢安江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谢安江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唐某某非法持有
翠景花园第22栋50l室的毒品海洛因210.2克及麻醉、精神类药品。被告人唐某某、谢安江均应对翠景花园第27栋1楼9号房里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3.9克、海洛因131.5克及谢安江从该房提到楼上去的毒品海洛因216.5克负责。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谢安江从第27栋1楼9号房提到唐某某租住房去的毒品及在一楼搜出的毒品不能认定是唐某某的毒品的辩护理由部分成立。被告人谢安江的辩护人提出第27栋1楼9号房内的毒品不是谢安江的毒品的辩护理由部分成立。被告人谢安江在公安人员已经知道其从第27栋1楼9号房提毒品上楼的事实而被抓获后,公安人员为
了搜查而要其用钥匙打开第27栋1楼9号房,谢安江打开该房的行为不是检举、揭发行为,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被告人谢安江有立功表现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百七十六条第(二)项,对被告人蒋某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款,对被告人段碧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款,对被告人杨以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款,对被告人唐某某、谢安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对被告人唐/帧利、谢安江、段碧泉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
—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安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日折抵刑期—日,  即自2006年3月31日起至2大17年3月3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段碧泉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政治权利—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0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
    五、被告人杨以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09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地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克山
                            审  判  员   濯世杰 
                            代理审判员   聂  敏
二00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熊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