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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主犯变从犯,死刑变有期

成功辩点:这是一起涉及公安辅警参与、公安部督办、数额巨大、影响极其恶劣的贩毒案,辩护人针对起诉书的指控贩毒时间,充分利用卷宗资料中的轨迹行动单和行程记录证据,力证公诉机关关于张某某参与了其中的一笔贩毒的指控不成立,并力辩张某某系从犯而不是主犯,上述辩护观点终获合议庭采纳,张某某由主犯及在起诉书排名第二、极有可能判死缓的凶险境地辩为从犯且终获有期徒刑,当事人及家属获得判决结果后喜极而泣,对辩护人再三称道。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王某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本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辩护人现依据该法律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 对公诉机关关于张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这一罪名的指控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张某某构成犯罪,但其罪名应为贩卖毒品罪,而不是贩卖运输毒品罪,其理由是,本案虽然是共同犯罪,但犯罪过程分为两个阶段,即贩卖阶段和运输阶段,但张某某只参与了第个一阶段,没有参与第二个阶段,也没有获利,甚至连获利的约定也没有,他在本案的中角色和任务就是联系一下毒品,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 对起诉书指控的张某某贩卖毒品的次数和数量有异议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共贩毒两次,一次是2009年10月份,一次是2010年的一笔,辩护人认为,2009年10月份的这一笔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 关于事实不清
起诉书指控:黄某某出资3万,李某某出资3万元,再无其他人出资,但结果是用6万元买了12万元的麻古,还有6万元是谁出的,不得而知,在公安机关尚有另一同案人出资6万元的说法,但起诉书中却没有了,这说明,要么还有人出资没查清,要么8000粒麻古的数量不对,因为15元/粒的麻古,6万元只能买4000粒,而绝不可能是8000粒,故此可见,要么是钱不对,要么就是毒品的数量不对,但无论是哪一种情形,都足以说明起诉书的这一指控事实不清,这一事实不清意味着什么 ,意味着如果是出资人不能查实,则责任分担不明,如果是毒品数量不能查实,则无法量刑,因此这一事实不清将直接导致案件无法判决!
(二)关于证据不足
1、起诉书指控,这笔贩毒的时间为2009年10月份,由张某某在云南景洪市联系卖家,但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无法证明这一点,而且公诉机关提供的在侦查卷二卷西双版纳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张某某的活动轨迹显示在2009年10月份张某某没有去过云南,该轨迹显示张某某9月份去过云南,11月份去过云南,单单就是10月份没有去过,与此同时,公诉机关出示的住宿证明,登机记录均显示,没有张某某2009年10月份在云南的记录,由此可见,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2009年10月份到云南联系毒品的这一指控不能成立!
2、公诉机关关于张某某涉嫌这一笔贩毒的主要证据是口供,即黄某某,李某某的口供,还有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这些口供恰恰证明张某某的这一笔指控不能成立,
(1)黄某某在2010年12月22时19时18分至22时21分的供述提及“张某某答应帮我们到景洪联系一次货,于是我和李某某每人出资3万元,唐某出资6万元,由张某某与唐某先去的景洪”,但起诉书表明,唐某并没有参与这次贩毒,唐某根本就没有去,由此可见,黄某某关于出资多少,以及由张某某与唐某先去的说法不真实,因此,其关于是张某某联系毒品的说法不能采信。
(2)李某某在口供中提到他与黄某某、王某一起去的云南,与事先到达的张某某会合,但他自己说只是去了,没有参与任何事,也就是没有看到张某某是如何联系的,几被告也没有开会分工,也就是说毒品是谁联系的,他只是听说,而且他供述这次进货是找贺某进的,但有关找贺某进货的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而第一笔,起诉书表明,张某某并没有参与,由此可见,李某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认定有冲突,因此,李某某的口供也不能指证张某某。
(3)王某,辩护人认为王某的说法更不能采信。
第一、王某的说法的性质,到底是证人证言还是供述与辩解,如果是证人证言,却无法复核,如果是供述与辩解,又为何是询问笔录,因此,连形式要件都无法确定的证据如何来认定人家的生死?
第二、王某虽然指证了张某某,但他指证的那个张某某究竟是不是本案的张某某无从考证,他一会儿说是张洪武,洪水的洪,宏大的宏,一会儿说是张某某,但对其家住何方、家中妻儿老小姓什名谁却说不出来,王某在提到黄某某时提到了手机号码,说明那个黄某某就是本案到案的黄某某,但对张某某却说得不具体,不唯一,而张某某声称不认识王某,且公安机关也并未要王某对张某某进行辩认,而王某现在不知身处何方,无法进行对质,那么如何确定王某所提到的张洪武就是本案的张某某?在人都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他的指控怎么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王某的说法极不可信!
①他说的第一笔至少有一万粒,起诉书只认定6000粒,第二笔说是3万粒,起诉书只认定8000粒,他所说的与公诉机关所认定的相去甚远,这表明王某完全是信口开河,信口开河的指控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吗?
②他说张某某把毒品交给他之后,他转交给了黄某某,但却没有得到张某某的印证,属于孤证。
③他的目的是什么,他不是判了重刑,只是强制戒毒,很快就会出来,只是,他把这么大个事说出来,自己要座大牢,甚至掉脑袋,为什么说,动机是什么?
④公安对王某的处理十分蹊跷,一个十分关键的重大嫌疑人居然在公安机关的眼皮底下消失得无影无踪,而他所供出的五个被告人却全部坐在了这里,这完全不符合常理。
由以上几点可知,无论是王某的说法,还是黄某某与李某某的供述,均不能锁定张某某参与了这一次贩毒,而最重要的是,张某某的七次口供,没有一次提到自己参与了这一笔,而最后一笔是有可能掉脑袋的,张某某都承认了,但始终不承认第二笔,这进一步说明,他确实没有参与这一笔。
综上,公诉机关关于张某某参与了这起贩毒的指控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三、对起诉书关于张某某系本案主犯的指控有异议
本案中,张某某不应列为主犯,其一没有出资,二没有获利,三没有销售,四没有参与运输,五犯意也不是他提起的,六他也没有组织策划,七更没有指挥调动任何人,他的任务仅仅就是帮助其它人联系购买毒品,给他人无偿的帮忙,完全处于被动状态,特别是在钱被骗之后,差不多半年没有动,在催不过的情况下,才被迫去联系,因此,他完全是被动的,完全处于从属地位,因此应按从犯对待。
审判长、审判员,通过今天的庭审,举证质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关于张某某参与第二笔贩毒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与此同时,虽然张某某参与了第三笔贩毒,但其因没有出资、没有获利,没有组织策划,在本案中的作用及地位相对较低,因此应按从犯减轻处罚,加之张某某参与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且其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因此,恳请合议庭根据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张某某处以有期徒刑!                                                                                    
谢谢! 
 
 
                               湖南半毫米律师事务所
魏英武  律师
二0二0年三月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