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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虽未改变,但已达实质判决结果

成功辩点:充分利用在案证据对控方的故意杀人罪罪名提出异议,并对杀人动机提出强烈质疑,以希指控罪名不成立,法院最终虽未改变罪名,但辩护人所提出的罪名之辩引起了法官的高度重视,最终一起故意杀人(致死)案仅判十年,其实质效果与故意伤害致死罪名之效果已非常接近。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受本案被告杨某某的弟弟杨某林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本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现依发现如下四点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指控的罪名有异议
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的罪名是故意杀人罪,并认为是一种放任式的故意杀人,在刑法理论上属于间接故意杀人,辩护人对此持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杨某某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吴某武喊她停车、告诉她吴某远在车底下之前的行为,第二个是吴某武喊她告诉她吴某远在车下她继续往前开车的行为,辩护人注意到,公诉机关对杨某某的第一阶段的行为未予追究,不认为是犯罪,而只是认为后面明知车下有人仍继续往前开,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而辩护人认为,杨某某的整个行为都构成了犯罪,只是罪名应当是过失致人死亡,前一阶段的行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后一阶段的行为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一)辩护人认为杨某某的前一阶段的行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所谓疏忽大意,通俗一点说,就是应当预见到而没有预见到,忽略了。
为什么说杨某某的前一阶段属于疏忽大意呢?因为她在前一阶段确实没有注意到撞到了人或者是椅子了,更没有意识到吴某远在自己的车底下,按常理,一个开车的司机,撞到东西了,应当有感觉,自己的车下面有那么大的障碍物,应当也有感觉,但杨某某却没有意识到,因为她确实疏忽大意了,那是不是杨某某在狡辩,为了逃避法律的严惩,而故意说自己没注意到呢?辩护人认为杨某某说没有注意到、忽略了的说法是真实的,其理由如下:
1、杨某某有个习惯,那就是吵架之后喜欢离家出走,这一点吴某桃、吴开点均予以了证明,而且杨某某的口供也是这样说的,表明一吵架就离家出走是真实的,这就表明杨某某在事发当日与吴某远吵架之后驾车的目的是出门的说法是真实的,而且她开车一直想从那个门那里出去也表明她当时的想法就是一心想出去,而不是吴某武所讲的把车摆正了,故意猛地撞击吴某远。当然,辩护人也注意到了,公诉机关也没有将吴某武的这一说法作为定案的依据。
2、证据表明,杨某某的开车技术不很,平时很少开车,这一点吴某桃与吴开点也均予以了证实,杨某某自己也是这样供述的,表明这一点是千真万确的,而且从杨某某第一次开车未能顺利地从朝门出去的情况即可判断出她的车技比较差,一个开车水平不好的人,又是个女司机(不是歧视女司机),在刚吵架心里十分气愤的情况下,一心想开车出去,撞没撞到东西还真有可能不知道。
3、所撞的对象是什么呢?是一个,一把椅子,人的身体是个软的,椅子也是个小件物体,并且椅子是活动的,不是固定的,车子一擦到它它就会移动,所以车子撞到之后会不觉得,而且当时是在自己禾场里,不是在宽阔的马路上,她的车速不可能好快,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形成多大的撞击力,只可能是摩擦力,在撞击力不大的情况下,在撞击的对象是一个可以移动的椅子和柔软的人体的情况下,一个技术不熟练的女司机觉察不到撞到东西了是完全有可能的,要知道,她当时就是一心想出去,加之技术不熟练,并且以前从来没在这一禾场上开过车。
  4、杨某某是近视眼,视力下好,平时开车要带眼镜,但事发时,她没有带眼镜,而眼镜在哪里呢?就在车上,一个平时开车要带眼镜的人这次开车却没有带眼镜,表明,她当时的心情与平时的心情确实不一样,她当时处于伤心与气愤状态,因此,开车时忘记带眼镜了,一个近视眼在开车时撞没撞到东西还真有可能觉察不到,而且撞的东西又不是非常坚固的,巨大的,所以没有看到、没有觉察到确实有可能。
5、开车的时候玻璃是关着的,事发时间是冬天,冬天开车人们一般不是打开车窗,一打开就会冷,而且当时车就停在那里,杨某某一上车就直接开,她没有打开车窗,大家都知道,车窗封闭时听外面的声音与打开时听外面的声音是有天壤之别的,所以杨某某在车窗关着的情况下,没有听到车子的异响是可能的,而且她是个马货司机,既便车窗打开,她也不一定听得出车子有异响。
6、杨某某的一个动作表明她确实不知道吴某远就在车底下,一个什么动作?就是吴某武喊她傍车后,她反车门打开了,问的第一句话就是你二伯呢?这一点吴某武、吴某桃都予以了证实,如果当时早已知道吴某远就在车底下,她根本不需要明知故问,她的这一问是很自然的,这种自然表明她确实不知道吴某远此时就在车底下。
以上6点表现,杨某某当时的心态就是一心想出去,而不是想撞死吴某远,由于她的视力不好,开车时又没带眼镜,开车的技术又不好,加之玻璃又是关着的,外面的声音听不到,加之速度又不快,撞的对象又是柔软的人体和小件可以移动的椅子,而她当时的心情双不是平时的心情,是处于伤心与气愤,她一心只想出去,她的注意力也没有车子上,所以她没有看到人、没有发现车子有异常,很显然这种情况是一种大意,一种忽略,在法律属于过失。
(二)辩护人认为杨某某后一阶段的行为仍然属于过失,只是这种过失不再是先前的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但决不是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间接故意。
在实际办案的过程中,往往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是较容易区分的,但在一种情况下却容易混淆,那就是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容易混淆,因为两者都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两者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正因为在这两点上的表现相同,导致往往容易将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搞混,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那么如果正确区分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呢?
关键在于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心理态度不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发生这种结果,而且是完全反对这种结果的发生,相信是可以避免的,发生这种结果是违背其主观意愿的,出乎其意料之外的。而间接故意,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既不希望也不反对,既不追求,也不防止,发生与否均不违背其主观意愿。
所以本案中,我们要搞清楚杨某某的行为是属于间接故意杀人还是过失致人死亡,关键就看杨某某在实施继续往前开车的行为的时候是抱着不管吴某远的死活的态度,还是抱着不希望吴某远死的态度。如果说杨某某继续往前开的时候心理想的是管他死还是活,我无所谓,那么,杨某某的行为就构成间接故意杀人,如果杨某某当时的相法是不希望吴某远死,那表明杨某某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明知吴某远在车底下,继续往前开有可能造成吴某远死亡,还是继续往前开,所以认定杨某某的心态是对吴某远死不死抱无所谓的态度,从而认定她的行为是间接故意杀人;而杨某某对继续往前开所持的理由是什么呢?她听到吴某武说吴某远在车底下,当时就只有一个想法,那就是往前移车,以便让吴某远出来,这表明什么,表明杨某某根本上不希望吴某远死,从而表明杨某某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
那么杨某某的这一说法到底是狡辩还是是实话呢?辩护人认为是实话:
1、杨某某不知道吴某远是什么时候卷入车底下的,也不知道吴某远在车底下是什么状态,她不知道是竖着的还是横着的,如果是竖着的确实可能一移车就会出来,如果是横着的就不容易出来,但她当时脑袋是一片空白,只以为往前开吴某远就会出来,这个镜头在电视中也确实看到过,所以她以为这样做可以让吴某远出来。
  2、杨某某的口供一直比较稳定,一共有5次笔录,每次都是这样说的,无论是被抓的当天情绪相当低落的时候,还是后来情绪平稳之后,都是这样说的,都是说的想把车往前移,以便让吴某远出来,没有反复的情况,表明这确实就是她的真实想法,这表明,她当时是希望吴某远从车底下出来,并不希望他死,而不是不管他的死活,如果她当时是不想管他的死活,在吴某武告诉人在车底下时,她当时就可以直接走人,既不开车,也不管不问,那才是放任,但是杨某某在听说吴某远在车下后,第一反映就是往前移,以便让他出来,因此,往前继续开车的行为恰好证明她不希望吴某远死,而是积极实施阻止吴某远死亡的行为,这足以表明她的行为不属于间接故意,而属于过失,只是由于她技术不好,对自己的往前开就可以让他出来的行为判断失误,她以为这样一开就可以出来,高估了自己的判断,误认为就会出现好的结果,但事际上没有出来,她一直以为出来,在投水之前都以为吴某远出来了。
  3、杨某某没有希望对方死的动机,两人不是陌生人,而是两口子,而且两口子的感情还蛮好,还准备再生一个小孩,而且才合伙建了一间大房子,与此同时,吴某远是家里的经济支柱,死了对杨某某没有好处,加之双方也没有什么大矛盾,不是你有外遇了,我有异心了,争吵也只是为生活琐事,这决不可能是杨某某想对方死的原因,所以这一切表明,杨某某不管对方的死活没有理由。
  4、往前开了十米的问题
  杨某某当时脑袋一片空白,因为老公就在自己的车底下,非常慌乱,根本上判断不出十米与二三米的区别,而且十米也只要几秒钟的时间,在几秒钟的时间内,要一个本人就技术不好的女司机在十分慌乱的情况下准确地判断自己的车到底是开了二米还是十米显然是一种苛求,我们不是考驾照,不是搞测量,当时的情况任何人都不可能冷静,而只能是慌乱。
  5、杨某某车子往前车,直到撞到墙开不动了,然后杨某某投水,并没有施救
   杨某某当时往前开就是为了让吴某远出来,在投水之前她以为吴某远已经出来了,她当时只有一个念头,那就是以死谢罪,因为她在吴某武告诉她吴某远在车下之后,她就意识到,自己把吴某远搞伤了,为了惩罚自己,也算是给吴某远一个交待,所以就投水了,而当时她知道吴某武、吴某桃就在旁边,自然会对吴某远施救,而且她当时就是一个念头,以死谢罪,根本没有想那么多,所以,没有施救的行为并不能表明她就是放任吴某远的死亡结果。
   以上5点表明,杨某某是不希望吴某远死亡的,而不是对吴某远的死抱无所谓的态度,因此她的行为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只有是过失致人死亡。
二、公诉机关将杨某某的两个阶段的行为割裂开来定罪存在法律障碍
  一个什么障碍呢?公诉机关只认定杨某某继续往前开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即认定她后一阶段的行为构成了犯罪,那么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理,要认定她的这一行为构成了犯罪,光有她放任的心态还不行,必须还要有一个因果关系,即死亡的结果与她的放任行为有因果关系,即是放任行为导致了死亡,这样公诉机关的指控才能成立。要搞清楚这一问题就必须搞清楚吴某远的是怎么的死的。
鉴定报告表明,吴某远是由于肝脏挫伤了以致失血过多死亡,而证据表明,在杨某某继续开车之前,吴某远就已经在车底下转了一圈了,这时候车子就已经对吴某远形成了辗压,这表明,吴某远的肝脏有可能在此时就已经挫伤了,如果是这样,那么后面既使杨某某没有继续开车的行为,吴某远也会因为肝脏挫伤而死亡,这样一来,杨某某是否继续开车与吴某远的死亡就没有关系,这样,杨某某的继续开车行为就不是导致吴某远死亡的原因,公诉机关的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指控就失去了基础,只有杨某某的继续开车行为导致吴某远的肝脏挫伤的唯一原因时,才能认定是她的继续行为导致了吴某远的死亡,也才有可能认定她的行为导致了吴某远的死亡,现吴某远的死亡是肝脏挫裂伤,而肝脏挫伤在继续开车之前就已经存在了,你如何判断就一定是后面的行为引起的呢?在无法锁定这一情节的情况下,冒然认定是杨某某后面的继续开车行为导致吴某远的死亡显然证据不足。
因为你公诉机产指控的是故意杀人,那就必须满足一个条件,那就是这个人的死亡是你的行为造成的,而现公诉机关只针对后一阶段的行为来定罪,但致死吴某远的原因到底是前一阶段还是后一阶段根本无法锁定,无法锁定,你怎么能肯定就是后一行为造成的死亡结果,而不是前一行为,如果是前一行为造在的,你们又没的指控一行为,那很显然就出现了法律障碍。
  因此,我们可能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在吴某远的死亡究竟是哪个阶段造成的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要认定杨某某后面继续往前开的行为就是唯一致死原因显然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根据我国刑法疑罪从无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只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
三、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杨某某被人救起之后就知道吴某远已经死了,死在自己的车底下,自己非常清楚对吴某远的死亡是要负很重的责任的,但她选择的是坦然面对,因为她死都不怕,所以她选择接爱法律的惩罚,而且此时她已经知道报了警,但她丝毫没有逃跑的意思,而是静静地等候警察来,所以她的这一行为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己。
四、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此案发生在夫妻之间,没有深仇大害,是不小心造成的,情有可原
2、让出全部家财,获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3、没有犯罪前科。
4、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很好,属于可以改造的对象。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指控的故意杀人罪不成立,本案只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本案不是发生在禾场里,是发生在公路上就还是交通肇事罪,辩护人恳请合议考虑杨某某有自首情节,考虑本案系发生在感情比较好的夫妻之间的一个惨事,考虑获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考虑杨某某没有犯罪前科以及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等各种因素,对杨某某予以最大限度的减轻处罚!
湖南半毫米律师事务所
                               魏英武  律师
二0二0年三月整理